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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6日15时许,陈某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赣DN1829轻型罐式货车(检验有效期止2011年3月31日)从乐安县湖坪乡前往罗陂乡家中,行经乐安县万崇镇上罗村路段时,与由刘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载:邱某)相撞,造成刘某、邱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邱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分歧】

 

  对于陈某所有的达到报废标准的赣DN1829轻型罐式货车在此次事故中能否要求刘某赔偿,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货车已达到报废标准,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强制报废,不得上道路行驶,故陈某不能定损要求刘某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货车虽已达到报废标准,不得上道路行驶,但仍然属于私有合法财产,刘某应对陈某的货车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四)在检验有限期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陈某的货车自2011年3月31日后连续5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合格标志,应当强制报废。不能视为合法的私有货车财产,而应视为可报废回收的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陈某违反规定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赣DN1829轻型罐式货车上路行驶,应由交警部门予以处罚,并强制报废,不能修理后再行上路行驶,故不存在要求刘某赔偿的可能。

 

 

  综上,笔者认为,机动车定损是确定修复车辆的费用并应以车辆符合上路行驶的法律法规为前提,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只能是由回收企业回收处理,出现交通事故时不存在定损获赔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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